(2026年6月13日海特洛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异象产业的开发、利用与管理活动,保障异象收容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促进异象资源的有序转化与可持续利用,根据《环宪章》《异象管理局组织法》《新收容安全条例》及海特洛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特洛市行政区域内异象制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以及涉及异象“临时收容”“担保利用”“捕获物移交”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异象,是指一切具有超自然、非现实属性的生物、物体、现象、地点、迷因的总称。所称异象制品,是指由异象衍生物材料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而成、能够反映一部分异象性质或能力的产品。
第三条 异象产业的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安全优先:以防“解离”为底线,确保收容体系牢不可破,严防异象侵凌事件发生;
(二)分级管控:根据异象等级、属性及“奇点”特征,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三)规范利用:在法定权限和程序内,有序引导异象资源的商业化开发;
(四)包容共享:尊重异象市民的合法权益,推动产业发展成果惠及全体市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异象产业发展工作,建立异象产业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异象管理局承担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异象产业发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异象产业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财政局应当设立异象产业安全收容专项基金,专款专用,接受市审计局、异环廉政公署总局的监督。
第二章 异象制品产业准入与分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异象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异象管理局颁发的《异象制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异象制品相关经营活动。
第七条 异象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新收容安全条例》规定的收容设施与监测设备;
(二)有与所生产异象制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取得零角实验室认证的“异象制品安全评估师”资质;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并报属地C.S.U收容行动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异象制品的生产,应当严格按照异象等级实施分类管理。Ⅰ级至Ⅲ级异象经批准可用于民用制品生产,实行临时收容管理;Ⅳ级异象仅限用于特种装备或公共领域制品,实行强化收容管理;Ⅴ级以上异象禁止用于任何形式的商业化生产。前款所称异象等级,依据尤克阿什庭异象档案中记载的维特海默值波动区间确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以下异象从事生产活动:属性为“现象”“地点”“迷因”的异象;已知“奇点”触发阈值极低的异象;具有明确意识且拒绝担保的智慧异象;法律法规禁止利用的其他异象。
第十条 异象制品在上市前,应当经市异象管理局异象制品合规审查委员会进行“残留侵凌风险评估”。评估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流通。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异象管理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收容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异象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活动中使用的异象承担收容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异象收容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异象来源、等级、数量、收容措施及日常监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二条 异象制品生产企业的收容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具备与所收容异象等级相匹配的标准化收容体,能够有效防止异象“解离”;安装实时维特海默值监测设备,并与市维特海默塔监控网络联网;配备必要的应急隔离装置与人员防护装备;收容单元应当设置双人双锁管理,钥匙分别由企业安全负责人和属地C.S.U派驻人员保管。
第十三条 发生异象“解离”事件的,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一小时内向属地C.S.U收容行动组和市异象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异象解离事件按危害程度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解离:解离异象等级在Ⅲ级以下,未造成人员伤亡或侵凌范围可控的;
(二)较大解离:解离异象等级在Ⅲ级至Ⅳ级,造成轻伤或者侵凌范围扩大的;
(三)重大解离:解离异象等级在Ⅴ级,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侵凌范围超出收容设施的;
(四)特别重大解离:解离异象等级在Ⅵ级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严重社会恐慌的。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较大解离事件的,由属地C.S.U收容行动组负责处置,市异象管理局备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解离事件的,市异象管理局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请求E.T.D禁制机动队支援。E.T.D海特洛总署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
第十六条 因管理疏忽导致异象解离的,由市异象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以下处理: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生产活动,直至整改合格;吊销《异象制品生产许可证》;纳入异象产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配合执行相关决定,并通过海特洛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因解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异象市民权益与担保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依法保障异象市民的合法权益。本条例所称异象市民,是指以异象身份融入社会,享有公民权利、承担公民义务,且已获得“担保”的异象。
第十八条 异象市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与具有异象制品生产资质的企业签订劳务或者供应协议。协议应当载明异象市民的异能类型、参与方式、报酬支付、安全保障等内容,并报市异象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与异象市民签订协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强制异象市民从事超出其“担保”范围的劳动;不得利用异象市民的“奇点”进行任何形式的实验或者改造;应当为异象市民提供符合其生理特征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障;不得因异象市民的异象属性、外貌特征或者异能“代价”对其进行歧视或者限制。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异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方斯以上五十万方斯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异象市民享有平等参与社会保障的权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市异象管理局,制定异象市民社会保险参保具体办法。
第五章 异象捕获物与异象制品的流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异象猎人捕获异象或者异象活动残留物后,应当于七日内移交至迈达斯科技公司指定回收点或者市异象管理局授权的收容机构。捕获物的移交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异象捕获物移交单》,载明捕获时间、地点、异象特征、捕获人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迈达斯科技公司等授权企业,应当对接收的异象捕获物进行登记、检测与安全评估。评估合格的,可以用于异象制品生产;评估不合格或者存在解离风险的,应当移交塞拉伊诺馆收容单元进行强化收容。
第二十三条 异象制品的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明确标注异象制品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所用异象等级及安全注意事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含有高风险异象成分的制品,具体目录由市异象管理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局制定并公布;通过呗果等网络平台销售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生产者的许可证,发现违规销售的应当立即下架并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含有Ⅳ级以上异象成分的制品。异象制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海特洛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异象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海特洛市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异象制品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异象制品,并处五十万方斯以上二百万方斯以下罚款;
(二)利用禁止用于生产的异象进行生产经营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一百万方斯以上五百万方斯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三)发生解离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十万方斯以上五十万方斯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直接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四)因管理疏忽导致重大及以上等级解离事件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二百万方斯以上一千万方斯以下罚款,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并终身不得担任异象制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
(五)向未成年人销售高风险异象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方斯以上二十万方斯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非法进口、出口异象制品的,没收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绝、阻碍异象管理局及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方斯以上十万方斯以下罚款,阻碍执法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或者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八)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异象制品生产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方斯以上一百万方斯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六条 异象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收容安全管理规定,未建立异象收容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保存期限不足十年的;收容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未按规定维护的;未按规定安装维特海默值监测设备或者未联网的;未按规定配备应急隔离装置或者人员防护装备的;收容单元未实行双人双锁管理的,由市异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方斯以上二十万方斯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核验生产者许可证或者发现违规销售未及时下架、报告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处十万方斯以上五十万方斯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异象市民或者其他个人、组织,利用异能或者异象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释放或者协助异象解离的,非法收容、藏匿应当移交的异象捕获物的,利用异象制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异象管理局、C.S.U、E.T.D等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五万方斯以上二十万方斯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异象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C.S.U、E.T.D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异象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拖延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异象市民个人隐私的,由异环廉政公署总局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违法行为造成异象侵凌事件,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市异象管理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优先用于受害人的救治、补偿以及异象侵凌现场的善后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异象产业联合执法机制。市异象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每季度开展不少于一次的联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异象管理局应当建立异象制品生产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通过海特洛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通过海特洛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异环廉政公署总局举报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恶意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异象管理局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一般违法行为,查实后给予一千方斯以上五千方斯以下奖励;举报较大违法行为,查实后给予五千方斯以上二万方斯以下奖励;举报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大解离事件线索,查实后给予二万方斯以上十万方斯以下奖励。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纳入市异象管理局年度部门预算。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将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异象:一切于人类而言具有超自然、非现实属性的生物、物体、现象、地点、迷因的统称。
(二)维特海默值:衡量目标对象背离现实强度的检测值。异象的维特海默值在低于负一的负值区间,绝对值越大代表其背离现实的强度越大。
(三)奇点:对异象施加某种特定干预时,导致其内部或外部表现发生剧烈变化的临界点。单个异象的奇点具有唯一性。
(四)收容:采取关键手段对异象进行限制与隔离,防止其对人类社会或现实世界造成威胁的行为。
(五)解离:已被收容或临时收容的异象,自主或自力地突破了收容状态的行为。
(六)担保:对部分有一定智慧的异象,通过担保方维护其被允许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基本权益及安全的法律制度。
(七)捕获:获取异象活动残留物等异象相关要素的行为。
(八)异象制品:由能被人类利用的异象衍生物材料经过工业化的加工和包装制作而成,能够反映一部分异象性质或能力的产品。
(九)方斯:海特洛市法定流通货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海特洛市异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异象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相关许可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关活动,违者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予以处罚。
主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异象制品生产企业,各异象猎人团体
抄送:环·最高议庭A6,异象管理局总局,尤克阿什庭,塞拉伊诺馆,零角实验室,格赫罗斯岛,异环廉政公署总局,海特洛市异象市民权益保障委员会
海特洛市异象管理局政策研究室
2026年7月4日印发